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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警律条文解释(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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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30 19:2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警律条文解释
宣统元年(1909)三月民政部咨各省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
按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载,旅店不将投宿人姓名、住址及其职业呈报,第二项载于六个月以内犯至三次以上,应停业至十日为止等语,立法之意,盖为惩警店主起见。惟旅店停业与别项停业不同,若停业期内寓居各客概应迁走,则寓客转受店主之累,故此项停业办法,所有旧居之客在停业期内仍听其居住,惟新到之客一律不准接收,庶兔繁扰而示限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两款
按本条第一、第二两款所谓违章搬运、储藏者,指已受官署之许可,未照定章行之者而言,至未经官署许可,擅行搬运、储藏者,即属私贩、私藏,应仍照刑律治罪,不在本律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三款
按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谓前三款者,指第一至第三款而言,本条第四、第五两款,系排印时误置,自应更正,以免误会。
选自《大清新法律汇编》19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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