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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产党员之逮捕权与处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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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4 09:1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共产党员之逮捕权与处决权

  第一条 地方党一级的共产党员应经地委批准,支书与区级干部应经区党委批准县级干部应经分局批准才能通过各级政权之公安局执行逮捕之。
  第二条 处决权属于中央局与区党委经中央局或分局或区党委批准后通过边区政府或行政公署主任之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之。区党委以下之党的机关无处决共产党员之权,违犯者依法惩办。
  第三条 军队无权逮捕地方党的党员。如有地方党员与军队之反革命案件有关者必须按上述规定经地方党的批准,由政府公安局机关逮捕之。违者依法惩办。
  第四条 在紧急的严重情况下,对混入党内的敌探、汉奸的逮捕或正在进行的敌探、汉奸行为,确有确实凭据之阴谋犯该时公安局或军队不及呈报上级执行上述手续者和不及送到上级者可由当地党的负责人或向公安与军队的负责人批准负责紧急处理之但事后必须按照上述手续呈报与政府机关追认批准处理之。如系处理后经上级审查证据不实确为乱杀者则主持人必须负责。
  第五条 为了慎重的保障党员与干部不致被人诬陷保护党员的党员权与公民权利。

  (选自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华中锄奸会议文件)
  (来源于《淮阴公安史资料选第一辑》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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