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产党员之逮捕权与处决权
第一条 地方党一级的共产党员应经地委批准,支书与区级干部应经区党委批准,县级干部应经分局批准,才能通过各级政权之公安局执行逮捕之。
第二条 处决权属于中央局与区党委。经中央局或分局或区党委批准后,通过边区政府或行政公署主任之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之。区党委以下之党的机关,无处决共产党员之权,违犯者依法惩办。
第三条 军队无权逮捕地方党的党员。如有地方党员与军队之反革命案件有关者,必须按上述规定,经地方党的批准,由政府公安局机关逮捕之。违者依法惩办。
第四条 在紧急的严重情况下,对混入党内的敌探、汉奸的逮捕,或正在进行的敌探、汉奸行为,确有确实凭据之阴谋犯,该时公安局或军队不及呈报上级执行上述手续者,和不及送到上级者,可由当地党的负责人或向公安与军队的负责人批准,得负责紧急处理之,但事后必须按照上述手续呈报与政府机关追认批准处理之。如系处理后经上级审查证据不实,确为乱杀者,则主持人必须负责。
第五条 为了慎重的保障党员与干部不致被人诬陷,保护党员的党员权与公民权利。
(选自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华中锄奸会议文件)
(来源于《淮阴公安史资料选第一辑》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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