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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人民政府训令: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194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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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15 16:50:44 | 显示全部楼层
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
1948年11月30日

  近据反映各县市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对于处理刑事案件,由于权责不甚清楚,难免发生纷歧的意见,致影响工作的进行,为明确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关于汉奸特务及内战罪犯等案件,其侦查的责任,应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搜集罪犯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拟以起诉,如发现某人犯罪或确系有犯罪嫌疑,即可加以侦查追究,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假如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等,再则纵系犯罪,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能干涉。
  前述案件,经公安机关向司法机关起诉后,司法机关即有权责审判该案,对于被告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以审理研究,看被告是否犯罪?所犯何罪?应该科甚么刑?然后加以裁判、宣示。公安机关在司法机关审理过程中,既可追诉,并可提出意见,但司法方面采纳与否,对于被告认定犯罪或无罪,科刑或重或轻,公安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上诉。公安方面职在追诉犯罪,故对有犯罪嫌疑者,不一定证据确凿,即可起诉,而司法方面责任论罪科刑,若被告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犯罪时,即不能论罪科刑。
  至于普通刑事案件(除违警罚法外),公安机关知有犯罪嫌疑时,亦有权责为紧急与必要的措施,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规定,希即遵照执行。

  选自:《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一集,一九四九年版
  来源:《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三》p52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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