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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分局关于锄奸工作的指示(194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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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16 11:2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共山东分局关于锄奸工作的指示
1941年4月23日

  最近各地锄奸工作中时常发现乱捕乱杀现象,这不但与我党政策根本背〔悖〕谬,且与〔予〕统战以很大危害。为此特决定:
  (一)对普通敌探、托派分子、危害分子之处置:
  1.凡剥夺公民权利的分子有汉奸敌探行为者,可由区以上之公安机关逮捕并报上级。
  2.凡有公民权利有敌探汉奸行为者,应由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始可逮捕。
  (二)对混入党内参加反革命行动的共产党员之逮捕与处决权:
  1.地方党一般的共产党员应经地委锄委会批准,支书及区级干部应经过区党委锄委会批准,县级干部应经分局批准,方能通过各级政府之公安机关逮捕之。
  2.处决权属于分局与区党委,经分局或区党委批准后,通过主署以上之政权公安机关执行之。区党委以下之党的机关无处决共产党员权。
  3.军队无逮捕地方党员之权。如有地方党员与军队之反革命案件有关者,必须依上述规定经地方党之批准,由政府之公安机关逮捕。
  4.在紧急严重的特殊情况下,对混入党内之敌探奸细的已遂犯或正在进行敌探汉奸行为确有实凭实据之阴谋犯,公安局或军队不及呈报上级者,可由公安局或军队之负责人的批准后负责紧急处理之,但事后必须按上述手续由上级党核准。如上级审查证据不确、为乱杀,主持者负主要责。
  (三)对于国民党之反共特务人员的处罚办法:
  1.对一般国民党员,我们的保卫机关须承认和保护其公民权利,不能把所有的国民党员都看成特务。在选举运动时,如国民党员按一定手续竞选或宣传三民主义,我们只能从政治[上]与之斗争,不能妨害其合法的民主权利。
  2.对一般国民党特务人员,应与日寇汉奸之特务人员加以区别,不应把一般国特当作敌探汉奸处理,应秘密进行登记监视或以群众力量礼送出境等分别处理。
  3.对国民党党部、邮局、电报局、兵站、联络机关办事处及一切公开公务人员与军队人员并兼作〔做〕特情工作者,不能逮捕,可以秘密监视或抗议撤换或以群众力量礼送出境。
  4.对在民主区施行反革命暴动、暗杀、轰炸、放毒、拉部队、组织哗变、形同敌探汉奸之国特并查出确实证据者,就其犯罪之程度依法处置,事后通知其主管机关。但在社会上有地位,与统战工作有重大关系,或尚有一部群众被其蒙蔽者,应按具体情形特别规定,在不妨碍统战原则下慎重处理之。
  5.对参加我政权或民意机关之国特,如无本条第4项行为,不能逮捕,可进行秘密监视其行动或有〔由〕群众改选撤换之。如有第4项行为或阴谋破坏抗日政权者,可先通过民意机关撤消〔销〕清洗,然后按其程度依上述办法处置。但对主要分子罪状显著者,可由公安局按法律手续提起弹劾,按情依一般公务人员处置之。
  (四)对党内之国特内线处置:
  1.凡国特内奸有重大破坏行为如组织暴动、哗变、暗杀、偷窃文件等,以破坏抗战论罚,处以极刑,不宣布其为国民党员。
  2.凡国特内奸收买情报或发展内线尚无重大直接破坏行为者,捕获给以一定处分后,教育一[段]期间礼送出境。
  3.凡普通国特无重大情形者,不可拘捕,应谈明后礼送出境。
  4.凡托派分子或过去本党叛徒现又任国特者,查明后应处极刑。
  5.上述各种之处置应先行开除党籍后,交军队或公安局处置之。
  (五)各级公安人员或群众团体负责人有敌探汉奸行为有证据者:
  1.村级者应经县长及公安局长共同签字批准后逮捕之。
  2.乡区级者应经专员、专员公安局长共同签字批准后逮捕之。
  3.县级以上者应经主署主任(或主任委员)及主署公安局长(或省公安局长)共同签字批准后逮捕之。
  (六)对敌奸之处决权:
  1.对一切敌奸之处极刑权属于区党委及分局。由区党委或分局之锄委会讨论后批准交公安局执行(公开的则由主署公安局)。
  2.群众团体无杀人权。对敌探汉奸站岗查获后立即交政权之公安机关。如发现敌奸线索来得及报告,应交公安机关逮捕,如不及报告,可负责逮捕即送公安机关并不得有打骂行为。
  3.如在特殊紧急情况下,群众团体出于自卫杀死汉奸后,即报告政权公安机关审核。如系冤屈杀人者,应受法律制裁。
  4.军队不得随意逮捕公民。如军队案件牵扯到地方,应交公安机关。
  4月23日

  选自《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6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49~351页。
  (来源于《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三辑 第六卷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老解放区的法律文献(1937-1949).山东省(下)》p51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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