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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击区公所进行调解工作及处理汉奸犯之决定(19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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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4 14:0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游击区公所进行调解工作及处理汉奸犯之决定
1942年6月9日

  一、为及时解决民间争执、纠纷、减少人民讼累,游击区区公所依照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进行调解工作。
  二、为确实保障人权,认真铲除汉奸,游击区公所对于各该区辖境内之汉妊,应随时调查其成份、出身、表现、罪行、群众对他的反映等,详细呈报县府转呈专署,复示何者经由区捕杀,何者应经县审理,今由各该区遵行。其未经批准而区公所擅自捕杀者,该区长负刑事责任。
  游击区公所对汉奸之调查研究,向县呈报请示,由区长及区治安员共同负责,答复批示之责任,由本会授权于专员及公安督察员执行。
  三、本决定所指之游击区公所,以区公所辖村在半数以上为接敌区及敌据点者为限,由各专署依照具体实况确定(情况变化随时报请改正),报会备案,未经备案各县区公所不得沿用一、二两项之决定。
  四、本决定自决议之日施行,全部废止或部分修正,由本会随时以命令行之。

  (选自阜平县国家档案馆馆存档案第60号全宗第2号案卷目录第6号案卷)
  (来源于《晋察冀边区法律法规文件汇编》p32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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