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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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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30 20: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申报》:法制局修正《公安局编制大纲》已呈请国府裁核公布
  内政部所拟公安局编制大纲,曾由国府交法制局审查。经该局审查结果,尚有应行酌量修改之处。日昨王世杰局长特缮呈修正草案呈请国府鉴核,兹录修正条文如下:
  第一条 首都、各省省会、各特别市、各市、各县应设公安局,其管理区域与首都、各该省会、各该特别市、各该市县之区域同。「说明」本条系就原草案第二条加以修正,并增入首都二字,为次条所定首都公安局之根据。
  第二条 首都公安局直隶于内政部,其组织另定之。在首都公安局未设置前,首都公安事项由南京特别市依特别市组织法第十条之规定,设置公安局处理之。但该公安局仍须兼受内政部长之指挥。省会公安局直隶于各该省民政厅,但关于市公安局事项,并受市政府之监督指挥。特别市公安局直隶于特别市政府,市公安局直隶于市政府,县公安局直隶于县政府。「说明」本条系就原草案第十二条,并参酌特别市组织法第五条、第九条,市组织法第六条、第十条,加以修正。
  第三条 公安局就其管辖境内,得依自治区,划分为若干区,每区设公安局一所。「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三条相当。
  第四条 公安分局因必要情形,于某管辖区内,分设警察分驻所。「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四条相当。
  第五条 首都、各省省会、各特别市、各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工商业繁盛地方,采守望兼巡逻制。关于守望之岗位,巡逻之分区等事项,由公安局因地方必要情形核定之。「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五条相当。
  第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之地方,采巡逻制。居民每千人以上,二千人以下,划为一巡逻区,每区以警察一人,专任巡逻之职务,但有特别情形者,警察员额之设置,得不按人口计算。「说明」本条与草案第六条相当。
  第七条 警察之守望巡逻,或执行他项职务,由公安分局或警察分驻所分配调遣之,仍受公安局之监督指挥。「说明」本条连草案第七条加以修正。
  第八条 首都、各省省会、各特别市、各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工商业繁盛地方,公安局得因必要情形,设警察派出所,辅助公安分局或警察分驻所办理警察事务。「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八条相当。
  第九条 公安局为稽查游缉,或临时戒备之必要,得编练保安队。「说明」本条与原条草案第九条相当。
  第十条 各县第一区公安分局附设于公安局内,该分局主任由公安局长兼任之。「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二十条相当。
  第十一条 水上警察事务,得因必要情形,设局专管,其未设专局地方,由陆地公安局管理之。「说明」本条与原草案第十一条相当。
  第十二条 本大纲中关于省会及省所属各市县公安局所之规定,于特别区政府所在地,其所属市县准用之。「说明」本条系查照原草案第二条意旨增加。
  第十三条 公安局及公安分局之组织,由内政部以部令定之。「说明」本条系参酌原草案第一条后半段之旨趣定之,至原草案第一条前半段规定,已散见于其他各条文中,似可从略,以免重复。
  第十四条 本大纲自呈经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日施行。「说明」本条系就原草案略加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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