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修正警察奖章条例 沪海道道尹暨淞沪警察厅长、上海县知事均接江苏省长公署训令云,案准内务部咨开,案查警察奖章条例前经公布通行在案,兹复由本部详加修正并拟添制一等五星特饰暨一等五星奖章二种,以为励奖高级警察官之用,业经缮单呈请大总统鉴核,兹于本年一月十一日奉指令呈悉,准如所拟修正,即由该部通行遵照此令等因,奉此除分行外,相应附刷条例四册咨行贵省长查照并希分刷条例转饬所属一体遵照,再受奖人履历表格式并未变更,嗣后请奖之案,仍希查照本部五年六月通咨,随案附送履历以省周折,等因,并附条例到署,准此,查此案前准内务部咨送警察奖章条例到署,当经令行遵照在案,兹准前因合亟抄录条例,令仰该口即便遵照办理,此令,计抄警察奖章条例(中华民国三年四月十日内务部部令第八十号;中华民国三年十月十二日内务部修正呈奉批准备案;中华民国七年一月十一日内务部呈奉令准修正) 第一条 警察官吏着有左列劳绩之一者,得给予警察奖章: 一、值非常事变时竭力防卫,或镇抚使地方得获安全者; 二、发觉或缉获关于阴谋内乱犯罪者; 三、发觉或缉获关于加危害于政府或地方长官犯罪者; 四、发觉或缉获关于外患国交犯罪者; 五、缉获土匪在事或帮助出力者; 六、缉获逃走监犯或刑事被告人,又受法庭判决处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者; 七、查获携带或埋藏之危险物致免他人于危难者; 八、尽瘁职务,奋不顾身者; 九、从事勤务之成绩足资矜式者; 十、于仓卒急迫时应其他警察机关之请求,能竭力补助者; 十一、水火灾变及其他时疫流行,能竭力防御救济者; 十二、不顾己身危难,救护人民生命财产,使获安全者; 十三、办理公益事务着有成绩,或资助经费于警察行政有裨益者。 第二条 警察官吏积有左列年资且成绩优长者,亦得给予警察奖章: 一、警察官在职继续满五年以上者; 二、巡官、长警在勤继续满十年以上者。 第三条 凡退职之警察官吏或其他官绅,受警察长官之委任从事警察职务着,有劳绩者得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其他未受委任,尽力警察事务或资助经费认为于警察行政有裨益者亦得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条 警察奖章之等级如左: 一、一等五星特饰警察奖章; 二、一等五星警察奖章; 三、一等一级警察奖章; 四、一等二级警察奖章; 五、一等三级警察奖章; 六、二等一级警察奖章; 七、二等二级警察奖章; 八、二等三级警察奖章; 九、三等一级警察奖章; 十、三等二级警察奖章; 十一、三等三级警察奖章。 第五条 警察奖章襟绶色别如左: 一、一等五星特饰警察奖章红色中加白线二条; 二、一等五星警察奖章同上; 三、一等一级警察奖章白色红缘; 四、一等二级警察奖章同上; 五、一等三级警察奖章同上; 六、二等一级警察奖章绿色红缘; 七、二等二级警察奖章同上; 八、二等三级警察奖章同上; 九、三等一级警察奖章蓝色中加白线二条; 十、三等二级警察奖章同上; 十一、三等三级警察奖章同上。 第六条 给予警察奖章时并附给执照。 第七条 警察奖章给予之次序如左: 一、简任警察官初受一等一级,得因所著资劳超给一等五星,累晋得至一等五星特饰奖章; 二、荐任警察官初受一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超给一等二级,累晋得至一等一级,并得特晋一等五星奖章; 三、委任警察官初受二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超给二等二级,累晋得至一等一级奖章; 四、巡官长警初受三等三级,得因所著资劳超给三等二级,累晋得至二等一级奖章。 第八条 警察奖章对于一人在一个年内不得给予两次,但内务总长认为确有特别资劳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警察奖章除由内务总长特给外,应由该管长官将受奖员名、事实、履历报部查核,按照所著资劳分别给予。 前项警察奖章之给予在一等一级以上者,由部专案呈明大总统,二等三级以上者,由部给予后汇案呈明大总统。 第十条 警察奖章佩带于上衣左襟,受有勋章者佩带于勋章之次或其下,受有他项奖章者依受领之先后佩带之。 第十一条 晋受警察奖章时应将前受警察奖章缴部。 第十二条 警察奖章得终身佩带之。 但因受褫夺勋奖各章处分时,应将奖章缴部,其因被停止佩带时亦同,惟停止期满得呈请发还佩带。 第十三条 受领警察奖章本人死亡时,毋庸缴销。 第十四条 警察奖章及执照如有损失,得声叙原奖案及损失缘由,呈请补给,但补领奖章者须照下列数目附缴铸造费: 一等五星特饰警察奖章十六圆;一等五星警察奖章十四圆;一等警察奖章十二圆;二等警察奖章六圆;三等警察奖章二圆。 第十五条 未经得受警察奖章私造佩带者,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呈奉批准日施行。 其原有警察奖章条例暨给予规则同时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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