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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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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26 16:5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申报》:发给国民身份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户籍法第十一条,暨户籍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四岁,在本市已声请为设籍,或迁入登记者,均应于登记后一个月内,声请发给国民身份证。
    第三条  本市国民身份证,由市政府统筹制备,发交区公所缮填并,编订号码,汇呈市政府,审核盖印后发还区公所,转发受领人。
    第四条  本市国民身份证,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籍别,教育程度,职业,家长姓名,居住年月日,公民资格,兵役义务,劳动,及住址等事项,并黏贴照片,或盖捺指纹。
    第五条  人民请领国民身份证,每份收印制费一百元,于声请填发时,随同声请书缴付。前项空白声请书,由市政府免费发给。
    第六条  人民行使权利,或负担义务时,主管机关得令呈验国民身份证,但不得扣留或没收。
    第七条  请领国民身份证,应填具声请书一式二联,连同本人于半脱 正面半身相片三张,印制费一百元,送交所在地之保办公处层转核发。
    前项相片,如无力照相者,经声明自愿得以左右两食指指纹代替之。(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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