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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淮海地委关于重新确定死刑执行权及其他的决定(194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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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4 10:4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共淮海地委关于重新确定死刑执行权及其他的决定
1944年5月26日

  一、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前区党委(淮海)的反“扫荡”第一次指示。把死刑执行权交给县,这是必要的。正确的。即在执行上。也收到它镇压反动分子的效果。对于一年半反“扫荡”工作的胜利进行给了很大的直接帮助。
  二、虽然如此,也不是没有偏向的。主要就是这个权力名义上交给县。而实际上。区、甚至乡也都取得了这个权力。因此,区乡的独断独行,就经常引起县与县间的关系之矛盾(如越境逮捕);易听一面之词。使诬告得到机会;乱抓则乱罚,增加了区乡干部的贪污;死刑执行不切当与证据不充分;死刑执行之方法任性为之。引起人民的反感;随便使用肉刑,这些。虽道还不十分严重,但已与中央所谓“革命秩序与革命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驶。
  三、现在,大体已恢复了一九四二年冬初反“扫荡”以前的形势,把死刑执行的权力仍然分散。由各县其至由区、乡来行使。再加上在执行上的一些偏向,这已经与客观环境不相符合。失掉它原来的意义了。因此,地委决定:
  甲、死刑之最后决定权。仍由淮海区法院行使之。县政府判决死刑后。必须全案送呈法院批准后,始得执行。
  乙、自即日起。县(包括公安局)、区、乡,无论何人皆无自由杀人之权。
  丙、区、乡逮捕现行犯,限两天内送县政府或公安局,不得自行关押。
  丁、区、乡及县公安局逮捕之人犯。其审讯一律不准使用肉刑。
  戊、区、乡及县公安局逮捕人犯。一律不准自行罚款,只有县政府有罚款之权。
  四、责承行政公署党团制定必要之命令、条例。予以公布。并严格纠正县、区、乡干部及其他任何公务人员在执行逮捕、审讯、罚款与判决死刑上不经过规定手续之任何非法行为。
  五、本决定特别对区委、区署、区民兵大队部及乡支部、乡公所、乡民兵中队部要详细传达。

  (选自一九四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整风报》)
  (来源于《淮阴公安史资料选第一辑》p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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